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食 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04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食
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国市监稽函〔2025〕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深入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
要(2021—2025 年)》,落实《市场监
管总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
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统一执法尺度,提升执法公信力,总局
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案例中挑选
出江西赣州某公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
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案、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等 7 个案例作为第
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详
见附件)予以公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准确把握指导
意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学习研
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上述指导性案
例的核心要点和指导意义。对侵害群众
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格
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
严惩重处,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切
实震慑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参照案例
执行。办案部门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
的自觉性,以先进的执法理念、公平的
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
执行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和程序要
求办理好类似案件,不断提高行政处罚
的一致性和规范性,切实维护食品安全
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确保案件的
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
统一。
三、加大报送力度,及时更新完善
案例库。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
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梳
理、精心筛选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案
例,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确保案
例库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推进案例指导
工作扎实开展,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
促进食品安全执法经验的共享和交流。
四、加强宣传引导,营造社会共治
氛围。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
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通过以案释
法、以案普法,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
的守法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监督,推动
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格局,营造社会各
界理解、关心和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工作
的良好氛围。
附件: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
导性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
2025 年 4 月 1 日
附件
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 1 号:
江西赣州某公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
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
【关键词】
新型非法添加物、有毒有害物质认
定、指定管辖、行刑衔接- 18 -
政策法规
【核心要点】
1. 在办理食品新型非法添加案件
时,市场监管部门应配合司 法机关做好
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及有毒有害认定工
作。
2. 吊销许可不属于刑事判决内容,
且鉴于刑事案件办案时间 较长,对于涉
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在司法机关处
理前,基于食 品安全监管需要,市场监
管部门可依法先行作出吊销许可证、五
年 内从业禁止等行政处罚措施。
【基本案情】
2023 年 3 月,苏州市市场监管局接
举报称,江西赣州某公子 健康食品有限
公司(以下称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第三方
平台销售的“黛梅”噗噗梅等宣称“减
肥”功能食品致食用者严重腹泻。江苏
省 市场监管局报请市场监管总局将该
案指定给苏州市市场监管局管 辖,苏州
市市场监管局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专案
组进行调查。
经查,2021 年 9 月起,当事人自行
采购含酚丁类衍生物的“酵 素粉”原料,
在江西赣州租用生产厂房将非法原料加
工成“黛梅”噗噗梅、轻畅元气饮果蔬
固体饮料、西梅 SOSO 果冻、益生菌酵素
软糖等 40 余种网红“减肥”食品,成品
储存于安徽仓储窝点,通过广东、安徽
等地的商铺利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销往
全国,涉案金额超 1 亿元,执法机关查
封扣押涉案食品 60 余吨、原料 30 余千
克。经检验,涉案食品含有双醋酚丁、
双丙酚丁、双辛酚丁、双环己甲酰酚丁
等新型酚汀类物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发布的《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
生物或类似物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
等文件,明确食品中添加的酚汀(酚丁)、
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属于“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
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并涉嫌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处罚结果】
1.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苏州市市场监管局给予当事人吊销《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给予当事
人法
定代表人刘某等三名责任人“五
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或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
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的
行政处罚。
2. 刑事追责:公安机关以涉嫌生
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法定代
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酵素粉
提供者等 38 人采 取刑事强制措施,案
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
一 、新型化合物的检验方法和有毒
有害认定。酚汀酚酞类物 质虽无标准检
验方法也未列入法定非法添加名录,市
场监管部门 发布的检验方法及认定意
见,可以为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量及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二、提前介入机制。公安机关提前
介入行政案件的调查工作, 能够显著提
升执法效能,增强执法威慑力,避免重
复取证、提高证 据收集的规范性和合法
性,强化部门间协同效率,有效保障公- 19 -
政策法规
共利 益,确保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这
种机制在应对复杂、跨区域的行 政案件
中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精准执法、高
效执法的重要手段。
三、行刑衔接方式。在处理涉及食
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时,案件
移送公安机关后,及时作出吊销证照和
从业禁止的行 政处罚决定可以有效制
止违法行为,减少对公众健康的危害,
防止 违法行为引发的次生问题。
四、跨辖区办案与指定管辖。随着
互联网的发展,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网
络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具有跨行政区域
甚至跨国界的 特点。跨辖区办案能够有
效应对这种新型违法犯罪模式,作出吊
销许可处罚决定后,应通报办证机关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第七
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案件指定管
辖可以将违法 行为集中处理,避免因地
域分割导致的执法碎片化,确保行政调
查 与刑事侦查并行推进,实现对违法行
为的系统打击,及时有效铲除 源 头 。
五、非法添加酚汀酚酞类物质的危
害。早在 1999 年,因为严重的不良反应,
我国已禁止酚酞作为处方药使用。酚汀
酚酞类物质具有潜在致癌性,会引起肠
道功能紊乱、肝脏和肾脏损伤、过敏反
应并会对神经系统造成不良影响。违法
犯罪分子在声称“减肥”功能食品中非
法添加此类物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涉及犯罪的应
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
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
品中非法添加酚汀(酚丁)、 酚酞及其酯
类衍生物或类似物违法行为的通知》(市
监稽发〔2023〕 94 号)
指导性案例 2 号:
上海某药健康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未履行委托方责任案
【关键词】
食品委托生产、委托方、委托责任
【核心要点】
食品委托生产中委托方应对委托生
产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 生产的食品安
全负责。委托方不能以不是违法行为实
施主体及合 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
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1 年 4 月 10 日,上海某药健康
产业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 称当事人)
与福建某谷素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另
案处理,结果附 后)签订食品委托加工
合同,由福建某谷素养食品有限公司根
据当 事人订单需求生产食品。2021 年 6
月,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委托 生产了
5000 盒“精力王牡蛎人参压片糖果”,
销售单价为 3.605 元/盒,总计销售金
额为 18025 元。2021 年 12 月,上述产
品被检 出含有苯丙代卡巴地那非。市场
监管总局组织专家论证,认定苯 丙代卡
巴地那非,那非、拉非类物质及其系列
衍生物与“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
西地那非、伐地那非、他达拉非等 11 种- 20 -
政策法规
物质具有等 同属性和危害,食用后可能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罪并移送属地公安机 关,属地公安
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并且出具了《不予立
案通知书》。 随即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
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一条规定,当事人作为委托方,应对委
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当事人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在食品
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
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 为 。
【处罚结果】
2023 年 5 月 31 日,上海市虹口区
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过错、涉
案食品风险性、流入市场数量、货值金
额等 因素,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18025元、处货值金额 20 倍罚 款360500
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委托方应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最主 要的核心证据
是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
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
程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
负责。委托方不能以非违法行为实施主
体或合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法定责
任。委托方可以追究受托方的民事责任,
但仍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的危
害。那非类物质(如西地那非、他达拉非
等)是一类主要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
障碍(ED)
的 药物。这类物质属于处
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非法添
加到食品中被不当使用可能导致血压骤
降、心肌梗死等严重心血管疾病,严重
时可危及生命,尤其对有基础疾病的患
者危害较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
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 物质及其系
列衍生物违法行为的意见》(市监稽发
〔2022〕74 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适用规定》
另案处理结果:
行政处罚部分:福建某谷素养因生
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 物
质的食品被市场监管总局处以吊销食品
生产许可、罚款 4959819 元并对 主要负
责人员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部分:福建某谷素养实际
控制人洪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
食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50 万 元 。
指导性案例 3 号:
某至礼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销售标签
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等多种违法行为案
【关键词】
直播带货、货不对板、标签虚假、
多项违法
【核心要点】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食品的比重不
断提高,维护网络食品安全和保障消费- 21 -
政策法规
者权益已经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
责。网络食品经营者应依法依规开展经
营活动,不得展示与实物标签不一致的
信息误导消费者,严禁销售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来源不明的食品。
【基本案情】
2022 年 7 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
监管局接举报称,某至礼来(北京)科贸
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
销售标签含有虚假信息的面包。由于当
事人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且拒绝配合接
受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通过
询问相关利害关系人、请外地市场监管
部门协助调查、调取电商平台数据等方
式对案件进行调查,固定当事人实施违
法行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查,对当事人的 5 项违法行为分
别认定如下:
1.当事人销售的“火龙果乳酪面包”
标签标注生产商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
司”,该公司实际未生产过前述食品。当
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
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
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
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
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
容负责”的规定;
2.当事人在电商平台销售“火龙果
乳酪面包”时,在平台宣传页面标注该
面包生产商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
与线下该面包标签标注的“北京某餐饮
有限公司”信息不一致,违反了《网络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
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
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
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
标签或者标 识不一致”的规定;
3.当事人未在住所地经营,且在市
场监管部门责令变更经营住所登记后未
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登记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
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
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的规定;
4.当事人未办理散装食品经营许可
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
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5.当事人拒不提供所经营食品的供
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
及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
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
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
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
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
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
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处罚结果】
鉴于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综合考
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涉案
食品风险性、流入市场数量、货值金额
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二条 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22 -
政策法规
(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网络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 1292.03 元,合并处罚款
250000 元的行政处罚。2023 年 8 月 15
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 监管局向北京
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
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指导意义】
一、网络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
食品,或者直播带货推销食 品,网上刊
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
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
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应当一致,
不得 出现“货不对板、不符合描述”等
情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经注册
或者备案的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
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或者备案。在未经批准的地址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或者在公开的地址外开展生产
经营活动,会影响消费者维权。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配合检查的
义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调取
企业的票据、账目、货物时,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逃避的,
行政机关可通过利害关系人协助调查、
平台数据调取等方式认定违法事实,并
依法从重处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调查,也不提 供任何证据
材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
〔2022〕2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
复的”的情形,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
量权时,应依法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
罚。本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数项
违法行为均采用了从重顶格的罚 款数
额,合计 25 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起到
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五、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
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
护执法严肃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
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四 十六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
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一)
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 监法规
〔2022〕2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指导性案例 4 号:
上海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
餐饮服务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
查案
【关键词】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
实性审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违
法所得认定、管辖权
【核心要点】
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未尽法定审查义务,不能保证入网餐饮- 23 -
政策法规
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真实的,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跨区域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
台违法案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
要时,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管部门
管辖。
【基本案情】
2024 年 8 月 24 日,媒体曝光了 一
批租借执照开店,用假地址、假照片入
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俗称外卖
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向平台购买
“推广引流”服务等方式成为热销高分
店铺的“幽灵外卖”。由于“幽灵外卖”
涉案商户“某某烧烤”(已另案 处理)
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市场监管总
局指定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平台提供者
上海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
当事人)
异地管辖并立案调查。
经查,2020 年 7 月 15 日,某某烧
烤上线平台开始提供网络餐饮服务;
2023 年 5 月 15 日和 7 月 26 日,某某烧
烤分别更换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
营许可证》并上传至平台进行公示,当
事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发现更换后的
《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
明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也未及时核实某
某烧烤实际经营地址(出餐 地址)与公
示信息不一致,长期为其提供网络平台
服务,直至舆情曝光时停止提供服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网络餐
饮 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
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
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和第十六条
第一款“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
为进行 抽查和监测”的规定。
经查,上述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当
事人共获违法所得 106257.93 元。
【处罚结果】
1.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的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 15 个月以上,按照《北京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表(2024 修订)》(食品安全监管一《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编码
C35341B03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
以上”“15.5 万元到 20 万元(含)罚款”
的规定,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
法所得 106257.93 元、并处罚款 200000
元的行政处罚 ;
2.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为,依
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法律适用。当事人作为网络餐
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对入网商户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
得合法许可的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
构成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
二、违法所得认定。经核算,当事
人从涉案商户取得经营获利(包括优惠
后金额、其他支出、平台服务费、预计- 24 -
政策法规
收入、平台补贴、顾客实际支付等 6 项)
合计 19659.91 元。同时,当事人通过提
供“斗 金推广服务”“增量助手”等推
广服务,帮助商户吸引流量、提升曝光
度,推广服务费(合计 86598.02 元)与违
法行为相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推广服务费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
收。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
应当认定为:涉案商户通过平台入驻审
查之日直至商户下线或者商户上传合法
食品经营许可资质之日,即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持续至 2024 年 8 月 24 日。
此外,2024 年 12 月 13 日,北京市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按照属地监管原
则,将案件处置及当事人整改情况通报
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属地监管部门落实
服务型执法理念,指导企业切实落实主
体责任,推动平台持续优化食品安全合
规体系建设,建立安全、有序的网络食
品经营市场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指导性案例 5 号: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入网餐饮服
务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案
【关键词】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
实性审查、证照信息审查义务、案件移
送、违法所得、从重处罚
【核心要点】
1.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
安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无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
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接到
案件线索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
调查处理。
3.若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市场监管
部门应依据“四个最严”要求,严厉查
处并督促其履行责任。
【基本案情】
2024 年 8 月 24 日,媒体曝光了 一
批租借执照开店,用假地址、假照片入
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俗称外卖
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向平台购买
“推广引流”服务等方式成为热销高分
店铺的“幽灵外卖”。由于“幽灵外卖”
涉案商户“某某烧烤”实际经营 地址位
于北京市,其入驻平台提供者北京某某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也在北京
市,本案依法由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管辖
并立案 调 查 。
经查,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了平台招商入驻
标准和审查制度,对入驻其平台商户证
照资质同时进行线上线下真实性审查。- 25 -
政策法规
舆情中涉及的“某某烧烤”于 2023 年 5
月 15 日更新《营业执照》时,当事人未
对该商户是否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进行审查,未发现《营业执照》《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不一致。
2023 年 7 月 26 日,该商户更新《食品
经营许可证》后,当事人亦未按要求履
行线下审查义务,未发现该商户实 际经
营地址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 场所不一致。
案件办理过程中,其他省份市场监管部
门移送“某厨 餐饮店”等 13 家商户与
“某某烧烤”存在相同的违法情况,共
计 14 家商户在未按照规定上传合法食
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当事 人审核
通过了其入驻申请,允许其在平台内开
展网络餐饮服务活 动。上述违法行为存
续期间,当事人向涉案商户提供了不同
种类 的技术服务,共收取上述 14 家商
户技术服务费共计 459964.69 元 (即违
法所得)。
上述“某某烧烤”“某厨餐饮店”
等共计 14 家商户所涉违法行 为均已另
案处理。
【处罚结果】
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
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的行为,违
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
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5 个月以上,按照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基准表(2024 修订)》(食品安全监
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
编码 C35341B03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处“15.5 万元到 20 万元(含)
罚款”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
所得 459964.69 元、并处罚款 200000 元
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 、法律适用。当事人作为网络餐
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对入网商户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
得合法许可的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
构成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
二、违法所得认定。当事人除根据
《外卖技术服务合同》向所有涉案商户
提供了包含平台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技
术服务、支付渠道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
技术服务等在内的各种技术服务,并针
对上述技术服务按照与涉案商户约定的
佣金费率随单收取平台佣金(即技术服
务费)外,还根据涉案商户的选择,与商
户签订《门店推 广服务合同》,通过运
用大数据分析、信息优化、智能匹配、
反馈优化等各种算法和技术手段向涉案
商户提供了包含“点金推广”“津 贴联
盟”“赏金联盟”等在内的各种推广技
术服务,当事人通过此项 推广技术服
务,为涉案商户在平台内经营吸引流量,
增加曝光度, 对提高订单销量起到促进
作用。故当事人从其提供的平台信息技
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支付渠道技术
服务、推广技术服务和其他 相关技术服
务等各种技术服务向涉案商户收取的所
有收入均认定 为违法所得,共计
459964.69 元。但配送服务费已支付给
骑手,不计入违法所得。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 26 -
政策法规
应当认定为:涉案商户通过平台入驻审
查之日直至商户下线或者商户上传合法
食品经营许可资质之日,即“某某烧烤”
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持续至 2024 年 8 月
24 日;“某厨餐饮店”等 13 家商户,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商户通过审查入驻
之日起至商户下线或上传合法资质之日
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
款
指导性案例 6 号:
青岛某某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菌落总数
不合格、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鲜牛奶案
【关键词】
鲜牛奶、菌落总数、食品安全标准、
冷链管理
【核心要点】
1.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安全负
主体责任,防控食品安全 风险应覆盖生
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全链条。
2.因运输和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导
致食品不合格的,生产经 营者应依法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23 年 7 月 17 日,青岛市黄岛区
市场监管局接到“饮用鲜牛奶引起身体
不适”的投诉后,对鲜牛奶的供货商青
岛某某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
以及鲜牛奶采购单位进行调查。
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
机构对采购单位剩余未饮用的鲜牛奶进
行抽检,经检测,菌落总数均不符合
GB1964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
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因造成鲜牛奶菌落总数超标的原因
可能涉及生产经营的全链条,执法人员
从生产源头及运输链条的各个环节逐一
排查,发现厂家生产及冷链运输均符合
GB
1269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
良好生产规范》及 GB31605《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食品冷链物流卫生规范》要求,
可排除受污染风险;采购单位冷藏设施
良好,但均未记录鲜牛奶购进时温度。
在对当事人的冷链车辆维修及使用情况
调查时发现,事发当日其在运输车辆冷
藏设施异常的情况下配送了涉案批次鲜
牛奶。另查明,当事人曾在本案发生前
多次使用未配备冷藏设施的轿车配送鲜
牛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系 当事
人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
冷链储存运输,导致其销售的鲜牛奶菌
落总数超标。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不合
格的鲜牛奶 1080 袋,货值金额为
2291.75 元。当事人未按规定的冷藏贮
存条件运输鲜牛奶和经营菌落总数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 品的行为
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
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
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
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
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
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运输;"和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
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 27 -
政策法规
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处罚结果】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鲜牛
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
当事人警告的 行政处罚;
2.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牛奶的行为,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从
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也没有从重处
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款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裁量标准” 中“【一般】不具
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
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13 倍
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
人没收违法所得 2027.3 元,罚款 84900
元的行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冷链管理
是低温冷藏食品的关键控制点,鲜牛奶
需在 2℃-6℃冷藏保存,温控运输和贮
存是鲜牛奶 安全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在
高温天气下常温运输,导致牛奶变质引
发多人不适,未尽到按规定运输贮存食
品的法定义务。
二、菌落总数不合格的鲜牛奶属于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销
售的巴氏杀菌乳(鲜牛奶)需冷藏以延缓
耐热菌生长,但其在冷链车辆损坏未修
复的情况下运输,导致菌落总数超标。
抽检未检出致病菌,因此应将不合格鲜
牛奶定性为其他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而非致病性微生物超标的食品。
此外,本案当事人同日向黄岛区涉
案采购单位销售、配送了涉案批次的鲜
牛奶,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涉案采购单
位同时展开调查,并立案处理。通过对
销售、运输、餐饮等环节实施全链条打
击,进一步督促食品从业者落实食品安
全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规 范经营
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
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
款、第一百三十 二条
指导性案例 7 号:
温州亿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未经许可从事大米分装案
【关键词】
食品分装、无证生产、虚假标注
【核心要点】
食品分装是将大包装预包装食品分
成小份并重新包装的生产行为,涉及工
艺控制、卫生要求和风险管控。为保障
食品安全,食品分装纳入生产许可监管。
实施大米分装行为应取得生产许可并符
合规范。
【基本案情】
2024 年 5 月 27 日,温州市龙湾区
市场监管局对食品经营企 业温州亿某
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进行
检查,发现现场有塑封机、封口机等生- 28 -
政策法规
产设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
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
可的情况下,分装“五常大米”230kg、
“盘锦大米”150kg; 在明知从温州某某
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 3000kg 稻米
虚标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全部售出。
当事人未经许可分装大米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五条第 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
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
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
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
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 销售预包装
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
定;当事人销售虚标生产日期大米的行
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
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 日期、保质期或者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结果】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积极配
合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
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执法机关决
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1.对当事人无证分装大米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
没收塑封机 1 台、封口机 1 台、没收违
法所得 2453 元、罚款 50000 元的行政
处罚。
2.对当事人销售虚标生产日期大米
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
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 15200 元,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 152000 元的行
政处罚。
【指导意义】
一、食品分装行为的认定。分装与
拆零销售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仅为物
理拆分且不改变原包装形式及生产信
息,而分装需通过专用设备重新封装并
形成独立预包装产品,改变了原产品的
包装形态、最小销售单元及标识信息,
涉及生产工艺控制、环境卫生要求及食
品安全风险管控,构成典型的食品生产
活动。因此,食品分装属于食品生产行
为,根据《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分装大 米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符合
规范要求。
二、电子取证技术的运用。在本案
中,现场未发现进货台账、生产销售记
录等资料,执法人员通过电子取证技术
对打码机、ERP 系统服务器等进行深度
数据挖掘,发现了当事人“进货明细表”
“包 装采购清单”及打码记录等原始数
据,完整还原了当事人违法分装 的事
实,构建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对查
清违法事实起到关键作 用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五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