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关于 印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 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卫食品发〔2024〕29 号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21日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关于
印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
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卫食品发〔2024〕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卫生健康委、疾控局,中国疾病预
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
心:
为贯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
法、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战略、推进健
康中国建设,指导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全面履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职
责,加强能力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会
同国家疾控局制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 家 疾 控 局
2024 年 8 月 19 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根据基本医
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食品安全法、传
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健康中国
2030”规划纲要》、《国民营养计划
(2017—2030 年)》以及国家卫生健
康委有关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
估、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标准管理、
营养相关监测等管理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依法依规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疾控
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协调或委托下,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食
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标准宣贯和
制定修订、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
动、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营养健康
队列调查、食物成分监测、食物消费量
调查、总膳食研究、食品安全与营养风
险交流和科普宣教等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应当对工作开展评估、指导,上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加强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
导,督促工作落实。下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要按要求完成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安排的食品安全
和营养健康工作。
- 3 -
政策法规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包
括:
(一)承担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工作,负责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
总、分析以及质量控制和管理,承担应
急监测任务;
(二)承担或参与国家、地方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三)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食品
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理等相
关工作;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地方食品
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跟踪
评价、宣贯培训、指导解答,以及食品
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五)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宣传教
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以及对本辖区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食源性疾病防控和营养
健康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实施国家和省级营养改善规
划和方案,承担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
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开展营养政
策标准体系建设、营养工作能力提升、
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等营养相关工
作;
(七)承担营养监测体系和信息系
统相关建设任务,承担营养健康评估工
作,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
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组织
开展地域特色居民营养素需要量研究等
营养健康基础专项科学研究工作;
(八)开展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
量调查等;
(九)承办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和上级业务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
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十)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业务工作的
指导与培训。
第五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
作,包括:
(一)承担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工作,负责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
总、分析及质量控制工作;
(二)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
工作,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研判;
(三)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宣传教
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四)承担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
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
理等相关工作;
(五)承担或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制定修订,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
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宣贯培训、指
导解答等相关工作;
(六)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
落实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
落实相关任务,参与营养政策标准制
定、修订和宣贯,开展营养工作能力提
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营养信
息系统建设、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 4 -
政策法规
广,参与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
置等相关工作;
(七)承担营养监测评估工作,开
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
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作,开展地域特
色居民营养膳食研究等营养健康基础专
项科学研究工作;
(八)开展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
量调查等;
(九)承办地(市)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
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十)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业务工作的
指导与培训。
第六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
作,包括:
(一)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任务,负责本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
总和分析;
(二)承担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
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及卫生处
理等相关工作;
(三)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
修订,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
全标准的宣贯培训、跟踪评价、指导解
答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
传教育与促进活动;
(五)执行营养改善规划和方案,
落实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推进
落实相关任务,参与营养政策标准宣
贯、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
评估与改善、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
广,参与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
置等相关工作;
(六)承担营养监测评估和居民健
康指导工作,组织开展城乡居民的营养
教育指导,开展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测
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相关工
作,参与营养专项基础调查工作;
(七)参与总膳食研究和食物消费
量调查等;
(八)承办县(区)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
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
第七条 设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
家参比实验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
国家实验室、营养健康重点实验室(包
括碘参比实验室)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承担相应的参比、鉴定、技术指导
和培训等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及风
险评估
第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
测方案,完成采样、检测、数据分析与
核实、数据上报、数据核查和风险隐患
报告等监测工作,并开展相应的质量管
理工作。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数据
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制度。对监测
结果分析研判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 5 -
政策法规
的,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
上级业务机构。
第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
当协助制定本辖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
施,承担样本采集、指标检测,负责信
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开展食
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的技术能力确
认、质量管理,提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和质量管理总结报
告;负责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
指导、培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
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
协助制定本辖区监测方案并协助实施;
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样本采
集,指标检测,数据收集、汇总、分
析,质量控制及预测预警等工作;负责
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技术指导、培
训、研究,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任务,协助有关部门
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主要承担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样本采集,
指标检测,数据收集、汇总、分析及质
量控制等工作;开展风险监测工作人员
业务培训。
第十条 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和分析食品
安全监测数据,支撑风险评估工作需
要。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开展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研判
相关技术支撑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地方标准制定修
订、食品安全监管及风险交流等需要,
制定评估计划,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开展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工作,及时向省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和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报告风
险评估结果;
(二)在分析研判风险监测数据
时,发现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及
时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国
家或本辖区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意见;
(三)根据地方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工作需要,参照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组织
开展风险研判;
(四)根据国家或本辖区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本辖区污染水平和
膳食特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建
议;
(五)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和适宜技术推
广;
(六)根据国家和省级风险评估工
作的需要,开展食物消费量调查和总膳
食研究、食品毒理学研究等工作,建立
本辖区工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承担本辖区风险评估相关数
据和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预测与预
警工作;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当根据上级业务机构安排,协助收集
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
息。- 6 -
政策法规
第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委托的国家级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应当根据评估
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在规定的
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
管理建议。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与食品安
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本辖区食源性
疾病进行监测、调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建立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管理制
度,确定本机构负责食源性疾病监测报
告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对本辖区承担食
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
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发现
可能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食源性聚集性
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其中,省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
估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应根据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协助制
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
案,构建省级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
和数据库;承担和指导辖区菌(毒)株
的分子分型、药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
结果复核与质量控制;承担辖区跨地
(市)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
和报告;定期开展辖区食源性疾病基本
状况分析,起草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开
展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和防控技术的指
导、培训、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
的实施,承担辖区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报送的菌(毒)株
复核和标本检验,并开展分子分型、药
敏测试等实验室检验分析;承担辖区跨
县(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
实和报告;对辖区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培
训和食源性疾病防控技术的推广。
第十八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负责本辖区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
的实施,承担辖区医疗机构分离菌
(毒)株的收集、报送和标本检验;承
担辖区食源性聚集性病例的识别、核实
和报告;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技术指导
和培训。
第十九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报告工
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食
源性疾病监测信息、实验室检验数据和
调查报告应当按要求分级审核、上报。
第二十条 处理传染病或其他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
信息,应当将食源性疾病或者食品安全
风险信息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及上级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按照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组
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
- 7 -
政策法规
行病学调查,以及以上工作的培训、演
练、评估和研究。需要相关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控制现场、保存样
品等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报
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
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
查报告。其中属于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
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 7 个工作日内通
过全国食源性疾病暴发监测系统报告流
行病学调查信息。对于达到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相关信息报送要求的,按规定通
过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
报。
第五章 食品安全标准技术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三定”规定明
确有相应职责或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
托的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合
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实际,开展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技术管理、食品企业
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
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
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食品安
全地方标准技术管理、食品企业标准备
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
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答,承办省
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
办的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任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
需要承担或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
修订、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
全标准跟踪评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
训和指导解答,承办地(市)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
食品安全标准相关工作任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参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企业
标准备案管理、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
价、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训和指导解
答,承办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标
准相关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参与拟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制
度;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
公开征求意见、审查、报批、报备案等
技术管理工作;及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
标准信息。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处办公室日常
管理职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流
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工
作。地(市)级、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参与开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意
见征求、标准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理下,参
与拟定食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制
度,明确备案流程等要求;建立备案信
息公开机制,及时在相关平台公布已备
案的标准信息,供社会监督;加强食品
企业标准技术服务工作,开展备案咨询- 8 -
政策法规
和备案后的管理。地(市)、县(区)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承
担或协助省级开展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
作,提供备案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
准跟踪评价工作,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拟定本辖区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工作
方案或计划,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批准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级食品安全
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或计划要求,组
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完
成各项跟踪评价任务。地方各级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协调,将食品安全
标准跟踪评价任务和本辖区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方案实施相结合,通过监测数据
反映标准执行情况,为适时修订食品安
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地方各级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食品安全标准
的贯彻实施情况,科学分析食品安全标
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
意见及建议,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和上级业务机构报告跟踪评价工作情
况。
第二十七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承担或参与拟定食品安全标准宣贯培
训工作计划,加强食品安全标准信息化
建设,提供食品安全标准查询、宣贯、
交流等服务。地(市)、县(区)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同级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工作要求和上级业务机构宣贯
培训工作计划,拟定本级食品安全标准
宣贯培训实施方案,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行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
导下,承担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
膳食行动推进落实相关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负责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膳食
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健康标准体系
建设、营养工作能力提升、营养健康状
况评估与改善,开展营养健康信息系统
建设、营养健康场所建设和推广、营养
健康工作指导、营养指导员培训质量控
制和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等相
关工作。
第三十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理
膳食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工作能力
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开展
营养健康信息系统建设、营养健康场所
建设和推广、营养健康工作指导咨询和
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处理等相关工
作。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国民营养计划和合
理膳食行动推进落实,加强营养工作能
力提升、营养健康状况评估与改善,开
展营养健康场所建设、营养健康工作指
导咨询和营养相关重大事件的调查与处
理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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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第七章 营养监测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相关业
务主管司局组织制定的不同人群营养健
康监测及队列调查和食物成分监测等项
目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工作,并严格落
实质量控制。采用信息化平台及时完成
数据采集、上报和分析,定期向同级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制定本辖区不同人群营养健康监
测及队列调查工作和食物成分监测的实
施方案和工作要求,负责人员培训、组
织实施、评价评估和质量控制,并完成
相应的任务。参与或承担营养健康监测
评估基础科学研究和适宜技术推广。
第三十四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落实本辖区居民营养健康监测
评估的现场调查、技术指导、质量控制
及现场工作人员培训,对数据进行审核
和分析;落实辖区食物成分监测工作,
参与其中食物资源调查、监测样品采集
和承接的实验室检测;参与营养健康监
测评估基础科学研究和适宜技术推广工
作。
第三十五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成立不同人群营养健康评
估工作组,培训调查员,协同有关部门
具体实施本辖区居民营养健康监测评估
现场调查工作,组织实验室检测,并严
格落实质量控制,实施辖区内食物资源
调查、样品采集和指标监测。采用信息
化平台及时录入和上报数据,及时反馈
调查结果,规范管理原始监测评估资
料。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定期形成不同地区居民营养健
康监测评估和食物成分监测工作报告,
分析和评价辖区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和
食物成分特点,提交同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并报送上级业务
机构。
第三十七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承担国家级业务主管机构委托的国家
级营养健康评估任务,应当根据评估项
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组织开展有
地域特色的居民膳食营养素需要量研究
工作,为科学评估提供技术保障,在规
定的时限内完成监测评估报告,并提出
营养健康管理建议。
第八章 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教
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安
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和食品安全、
营养健康宣传相关工作要求,开展标准
知识、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知识的普及
和传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沟通、
风险交流和营养健康相关科普宣传工
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负责制定省级食品安全与营养科
普宣教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
织实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
宣教、膳食指导,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
伍;负责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
的省级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开展培- 10 -
政策法规
训、数据整理和上报;构建本辖区食品
安全与营养风险交流工作体系,组建和
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做好交流培训等工
作。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负责制定市级食品安全与营养科普宣教
和健康促进工作计划或方案并组织实
施;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科普宣
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负责居民
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的市级方案制
定、组织实施,开展培训、数据整理和
上报。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按照食品安全和营养科普宣教与健康促
进工作计划,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科普宣教,组建本级科普宣教队伍;开
展居民营养健康知识知晓率调查。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关注食品安全与营养舆情,收
集食品安全与营养相关信息并分析研
判,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章 实验室能力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
立与其检验职能相配套的专业实验室,
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保障运行条
件,为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工作以及及时应对重大突发食品安全与
营养事故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地区特色配备并
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食品
安全标准中规定的相应食品理化和放
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学指标的检验
能力;具有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
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不明原
因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排查、鉴定
和溯源调查;能够为下级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和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相关技
术机构检验技术能力比对工作。应具备
营养健康监测评估人体生化指标和食物
成分理化指标相关的实验室检测能力。
第四十四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和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常见食
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能力;应具
备营养健康监测评估常见人体生化指标
和食物成分理化指标相关实验室检测能
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
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重要食源性
疾病暴发病因进行筛选和鉴定,对食源
性致病菌进行耐药检测和分子分型;能
够为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本
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五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具有解决本地区常见食品
理化和微生物问题的检验能力;能够对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
规指标进行检验;具有基础性的食源性
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
对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样品采集和病因
初筛,能够对常见食源性致病菌进行检
验和鉴定;能够为本辖区医疗机构提供
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食品安全质量管
理体系并保障其有效运行,按要求参加
- 11 -
政策法规
上级业务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考核和比
对工作。上级业务机构对下级机构定期
开展技术培训和结果验证、质控考核、
技术督查等质量评价工作。地方各级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本机构病原
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定期
检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
况,加强人员培训,确保实验室生物安
全。新建实验室,如果有病原微生物项
目,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
家参比实验室、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
国家实验室和碘参比实验室应当开展检
验方法研制及技术培训活动;开展质控
品研制;定期组织开展质控考核和结果
验证等比对工作;组织对承担相关领域
工作任务机构的技术督导和工作质量评
价。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工作任务、所在
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
专业和管理人员,配备与工作职能相适
应的仪器设备。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应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
全和营养健康工作提供支持保障,确保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顺利履责,
保障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工作顺利开
展。
第四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成立由营养与食品卫生学、流行
病学、食品检验、放射卫生、健康教
育、毒理学等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
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承担专业培
训、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
工作。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
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育培
训,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
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
调查员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
学调查,依法可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
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集体供餐
用餐单位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
组织协调下,与各相关单位建立顺畅有
效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衔接机
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
康工作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
全与营养健康工作调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会同疾控行政部门
制定贯彻执行本细则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附表:1.实验室仪器设备建议清单
2.营养调查现场设备建议清
单
(以上附表略,详情请登录国家卫
生健康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