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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网 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 年第 36 号)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30日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网
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 年第 36 号)
为进一步强化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管
工作,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保证
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
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
法》等,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
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公
布,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
国家药监局
2023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网络经营和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行为,保证化
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化妆
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
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化妆品网络经营、提供化妆品电子商
务平台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包
括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
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
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
者。通过自建网站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经
营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平
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
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鼓励
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工
作,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组织指导全国化妆品网络经营、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化妆品网络经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
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从
事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提供化妆品电
子商务平台服务,应当遵守化妆品法
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
术规范,依法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
量安全。
第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引导行业组
织、消费者组织等共同参与化妆品网络
经营市场环境治理,加强行业自律和诚
信建设,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章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管
第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应当依法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
理责任,建立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
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
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8 -
政策法规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有关
要求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其
中有关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
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应当包
括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主体资质审核、
产品信息发布规则、违法行为处置等方
面的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应当设置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化
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质量安全管
理人员负责建立并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
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平台内化妆品经
营者的日常检查。
第十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应当要求申请入驻平台的化妆品经营
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
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并至少每 6 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化妆品经
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
之日起不少于 3 年。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日常
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包括入网产品信息
发布检查、日常经营行为检查等。
日常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
检查对象、检查频次、检查内容,并形
成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检
查的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身份信息、检
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置措施等信息,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在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入驻平
台发布化妆品产品信息时开展检查,核
实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布的产品名
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执行
的标准编号等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的一致
性。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
用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开展入网产品发布
信息检查。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根据产品风险情况,定期组织
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开展日常经营行
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经
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或者未备
案、冒用他人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备
案编号等情况;
(二)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
示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是否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应产品信
息一致;
(三)检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
示的化妆品标签信息是否存在明示或者
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法律法规禁止
标注的内容。
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
期对入网经营的化妆品采取抽样检验等
方式进行质量安全监测,排查入网化妆
品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主动收集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发布的关于抽样检验、暂停或者
停止经营化妆品等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
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开展平台内自
查。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通过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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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或者收到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信息通报等方式,
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经营
化妆品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据平台
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及时制止。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有
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或者依
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立即停止向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
服务:
(一)因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犯罪
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因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
处罚的;
(三)被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
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对发现的违法经营化妆品行为采取
措施及时制止后,对于下列涉及产品质
量安全重大信息的情形,应当自发现之
日起 10 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平台内化妆
品经营者涉嫌违法经营的线索报告平台
内化妆品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省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内容包括涉及平台内化妆
品经营者的主体信息、涉及产品的信
息、质量安全重大信息相关情况说明、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做出的处
置措施等信息:
(一)因使用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导
致人体全身性损害、危及生命或者造成
死亡的;
(二)有证据表明入网经营的化妆
品中使用禁用原料或者非法添加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入网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其他
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
嫌违法经营的线索进行调查处理,经调
查认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行
为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化
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每季度将本平台发现的平台内
化妆品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以及处置措
施书面报告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书面报告,发现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
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未按要求向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涉嫌违法经
营线索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依法履
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
术支持和服务。
鼓励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建立开放数据
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十九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应当加强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相
关法规知识的宣传培训,宣传培训内容
应当包括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平台内
化妆品经营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平- 10 -
政策法规
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化妆品信息发
布要求等。
第三章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
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
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
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
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
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
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
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
进日期等内容。经营儿童化妆品的,还
应当查验儿童化妆品标志,并对所经营
儿童化妆品标签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相应产品信息进
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
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
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
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
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其中产
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
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
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
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
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
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鼓励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展示其所
经营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
通化妆品备案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应当积极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
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及时、准确地向化
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相关产品
信息,并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采取必要措施控制风险。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关注所经
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
信息,对于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抽样检验认定为不符合规定的特定批次
化妆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立即
停止经营。抽样检验涉及检出禁用原料
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儿童化妆
品不符合规定等情形的,平台内化妆品
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规定的
特定批次产品;对于同一品种的其他批
次产品,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仍继续经
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该化妆品抽样
检验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公开信息或者化
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针对产品抽样检验
不符合规定开展自查的情况报告予以公
示,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一年,供消
费者选购时参考。
第二十三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
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
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
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
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
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
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
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
限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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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依法对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
监督检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各级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利用技术手段加强
对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妆品电子商务平
台服务等活动的网络监测。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化妆品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信息共享,鼓励其对本平
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开展网络
监测。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监督检
查、网络经营监测发现的违法行为,依
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对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和化
妆品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有关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
(二)对网络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
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化
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簿等有关资料;
(四)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
法的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电子数
据;
(五)询问涉嫌从事违法化妆品网
络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向与涉嫌违法的
化妆品网络经营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
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依法采取查
封、扣押措施;
(七)对违法从事化妆品网络经营
活动的场所依法查封;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
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
经营化妆品的化妆品电子商务经营者的
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管辖,其中化妆品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
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
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
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管辖。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
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不具备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先行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涉
嫌违法经营线索的,应当初步收集和固
定证据,并将涉嫌违法的平台内化妆品
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产品页面图片、
网址链接等移交至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
实际经营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经
调查认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的违法经
营行为涉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及
时向化妆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 12 -
政策法规
备案人、境内责任人住所地同级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化妆
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住所地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通报信息
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
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所经营化
妆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依法要求化妆品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控制风
险的,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
予以配合。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存在
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经研判认为需要采
取必要处置措施控制风险的,应当逐级
报告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产品情况
通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化妆
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或者依
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控制产品风
险。
第三十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因监督检查、案件
调查等工作,需要调取平台内化妆品经
营者信息、产品信息、交易记录、物流
快递等相关信息的,应当向化妆品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出具协助调查函,说明
需要调取的材料、信息和时限要求。化
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提
供,并在技术方面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网络经营违法行为
监测工作。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因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等工作需要调
取相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由设区
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协助调
取相关信息。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要
求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负责开展调
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
情况通报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
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化妆品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应当在化妆品网络经营日常监督管
理和案件调查中加强协同配合。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他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
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的化
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质量
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经营的化妆品
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化妆品抽样检验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对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的技术监测
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
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
售进口化妆品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
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